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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或对慈善组织成为受托人带来阻碍

[日期:2017-07-27] 来源:凤凰公益  作者:未知 [字体: ]

出差中看到发布《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一时间收藏,心下觉得终于出台细则,慈善信托的发展也许进入了新的快车道。但是打开细看,发现这一办法极有可能非但未能推进慈善组织做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发展,反而为慈善组织做受托人带来阻碍。

第一、《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未能就慈善组织成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最大的难点给予明确指引:

虽然在《慈善法》中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此条赋予了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受托人上平等的地位。

但在《慈善法》出台的一年中,诸多优秀的慈善组织频频尝试,成为受托人却多次受阻,截至目前,成立的32单慈善信托中,仅仅两单是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其重要原因就是相关规定不明确:信托公司在银行开立信托资金专户没有任何困难,而对于慈善组织,现实操作中因对于慈善组织如何在银行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没有明确清晰的指引,银行不给慈善组织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

本来这一条希望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得到明确的指引,但办法中仅有第二十八条:“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备案的书面材料中要求有:“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此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和指引。

预计仅凭这一条,慈善组织去银行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依然阻碍重重。

第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更倾斜于信托公司而非慈善机构

1、对慈善财产运用的区别性对待:

第三十条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慈善信托的优势在于充分的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但是此条“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剥夺了在财产运用上委托人与慈善组织另有约定的权利,意味着如果委托人委托慈善组织成为受托人,在财产的保值增值上,只能将财产运用于低风险产品。此条是建立在慈善组织缺乏理财能力的预设上。

首先,这里未能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人为设限;其次,即便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中各有优势,慈善组织擅长于实现委托人的慈善目的,实施慈善项目;信托公司擅长于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但不擅长慈善项目;

如果对慈善组织在财产运用上设限,是否也应该对信托公司执行慈善项目上同等设限?

但是设限并不是我再此讨论的目的,两者的各有优势和短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比如慈善组织寻找有资质的投资理财机构来实现委托人将财产运用于高风险产品的诉求;比如信托公司寻找有专业的慈善组织来实现委托人的慈善项目运作。

而不是一刀切的剥夺委托人和慈善组织另外约定的权利,人为设置了背离于《慈善法》的限制性条件。

2、促进政策的区别性对待

在第六章的促进措施中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全办法中,却没有相应的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有鼓励政策。

第三、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其他两个遗憾

1、未有对于非资金信托设立的详细指引

对于非资金信托的设立指引,全办法仅有三处,两处是“非资金信托除外”,一处是“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或还未做好规范非资金信托的准备,可以理解,让非资金信托再飞一会儿,有更多的案例来做详细的规范。

2、未明确慈善信托税收优惠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迟迟未能落地是对慈善信托发展的另一重大制约,也能够理解,希望各方能推动税务部门能尽早完善此相关政策。

以上是我对《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几点看法,总的来说,这是正式的出台全国性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于统一各地的慈善信托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同时细化了慈善法中未能详细规定的部分,对于实际操作有指导性意义,同时也给予信托公司多项促进措施,但也希望相关部门能更多的维护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的平等权利,让慈善真正插上信托的翅膀。

此文在出差路途中起草,或有谬误,请各位师长同行指导。

来源:媛的漂流记


编辑: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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